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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8比特币背后的合法属性和属性值

imtoken在新手机上登录 2023-10-13 05:09:42

李某、卜某诉严某、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及其司法救济

关键词 网络 虚拟财产 比特币 法律属性

裁判要点

作为一种虚拟货币,比特币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具有价值、稀缺性、支配性等特性,具有互联网上虚拟财产的属性。如有违反,应给予司法救济。本案涉及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发布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的平台,因此本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不能作为判断损失的标准。当侵权人无法赔偿损失时,不宜采用客观的计算方法确定损失金额,可根据双方确认的价值折价赔偿。

病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2019年8月29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2020年5月6日))

基本情况

原告李、布诉称,2018年6月12日,四被告控制手机,限制自由,以殴打、言行相威胁的方式要求原告解锁被冻结的Skycoin账户,两原告被迫持有18.88个比特币和6466个天空币被转移到被告等人指定的账户。

四被告人的行为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刑罚,四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返还庭审中从原告处获得的财物。但四被告至今未归还相关财物,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四被告返还两原告18.88比特币和6466天币;上述财产不能归还的,责令四被告赔偿上述财产 2018 年 6 月 12 日 现价 1,419,339 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两名原告本金1,419,339元。从 2018 年 6 月 12 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将按实际还款日计算。损失。

被告人闫某、李某、岑某、孙某辩称,他们没有获得这些货币。比特币和Skycoin在法律意义上不是财产,所以他们在2018年6月12日的行为最终被判非法拘禁罪。比特币和Skycoin是不能在国内市场流通的虚拟货币,其价值无法确定。目前,Skycoin已下线,无法交易,且由于双方纠纷,比特币和Skycoin的账户已被冻结。比特币和Skycoin不是法律规定的“物”,因此不具备返还效力。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比特币、Skycoin和美元的价格比较,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2日21时30分左右,闫、李、岑、孙到上海市静安区李、卜二人的住处。他通过控制手机、限制自由,让布解开被冻结的Skycoin账户。期间,严、李等人殴打威胁李、卜。随后,卜和李被迫将持有的18.88比特币和6466天币转入闫等人指定的账户。

闫、李、岑、孙的行为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错是李、卜、颜、李。、岑、孙在联合实施限制李、布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时,曾发出威胁。颜、李、岑、孙三人的角色不能说是低人一等。因此,严以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李被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岑某被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孙被判处六个月零十五天的监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案。此外,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2019)沪0112民初12592号:1.被告人闫、李、岑、孙)判决生效) 18.88 枚“比特币”和 6,466 枚“天空币”在归还之日起 10 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布。6.75元,“天空币”补偿80.34元每张;2.驳回原告李、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严某、李某、岑某、孙某依法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13689号民事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 >变更一审判决)第一条判决为“上诉人闫、李、岑、孙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布共同返还18.88个比特币。生效。如退回,赔偿42.20元<@6.75元每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涉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争议焦点为:1.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应受法律保护;2.闫等四人应将比特币归还给李、布,如果有归还,如果没有,损失是否要赔偿,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论点。在判断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应评估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只有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性质,被上诉人才能享有相应的财产权利和侵权主张的依据和依据。本院认为,比特币是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原因如下: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积极态度。.

其次,所涉比特币是网络的虚拟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它的生成机制是:“矿工”产生“矿工”,“矿工”可以由世界任何地方的任何人进行,“矿工”是指“矿工”根据规定提供一定数量的计算机计算能力的过程。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得到方程特解的过程,得到特解的“矿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比特币的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要获得比特币,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专用机器设备需要投入物质资金,并为机器计算所消耗的功率和能量付出相应的代价,也需要相当的时间和成本。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产生经济利益。由于比特币具有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具有权利客体的特点,符合虚拟财产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曾发布《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年)等文件,但均否认“

关于争论的第二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犯罪所得的比特币应当返还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四)归还财产;……(六)赔偿损失……”。根据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前往被上诉人住所。 , 被上诉人通过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等方式,被迫将其持有的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转入闫向东等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来看,上诉人强迫被上诉人转移比特币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还规定,上诉人自愿返还从被上诉人处获得的财产。因此,无论法律如何,也是上诉人在诉讼中做出的承诺,即上诉人应将争议比特币退还给被上诉人。

关于有争议的比特币数量。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争议比特币数量为18.87997062。一审法院按照计票惯例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至18.88,没有错。查封他人财物不能归还的,应当减价赔偿。通常,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损害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获得的财产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入、赔偿金额等因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

在这种情况下,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发布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的平台,因此不能直接将网站上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损失的标准。被上诉人无法向本院提供其获得比特币的价格,上诉人表示比特币被冻结,即本案侵权人没有获利。在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确认了如果上诉人需要将比特币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无法返还比特币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比特币折扣补偿标准。@6.75元赔偿,被上诉人也接受折价赔偿标准,所以本院按照42,20<@6.75元的标准计算每个比特币的赔偿金额。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没有不当。在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诉人6466天币的追索,这是对自己权利的惩罚。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正文中Skycoin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案例说明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它没有集中的发行人,由特定的计算机程序计算和生成。比特币虽然被称为“货币”,但并不是真正的货币,因为它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比特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非法获得的比特币是否应归还、无法归还时如何打折等问题,都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

虚拟货币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

从概念上讲,虚拟货币一般包括货币虚拟货币和投融资虚拟货币两种。货币类虚拟货币通常是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例如比特币。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以货币为基础的虚拟货币虽然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地位,但如果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则这种虚拟货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点,因而具有虚拟财产。产品属性。投融资类虚拟货币由平台自行控制或发行,数量由平台自由分配。实践中存在巨大风险隐患,还可能涉及涉嫌非法售卖代币票、非法集资、

例如,“邦贝,硒链”既不是货币,也不是虚拟财产的商品财产。这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的代币发行和融资的非法活动。尽管法律、行政法规未明文禁止投融资类虚拟货币交易,但上述非法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已被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监管部门明确禁止,涉嫌参与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还可能形成系统性金融风险,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应禁止此类行为以及此后的扩展交易行为并给予负面评价。①

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分析

比特币是一种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加密“货币”。它是由“矿工”和“挖矿”产生的。它的物理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计算能力,并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得到方程特解的过程,“获得特殊解决方案的矿工”获得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任何人、任何地点都可以进行“挖矿”。在判断闫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应先评估比特币的法律属性。只有当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的属性时,

(一)比特币不具备货币的法律地位

法律意义上的货币是法定补偿货币和法定货币。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由于法律规定不同,货币的形式也不同。过去的法律承认贵金属是交换商品和货币的媒介。当贵金属被法律禁止流通并成为限制流通时,它们就不再是货币了。对于什么可以用作货币,什么不能用作货币,法律规定起着重要的决定作用。

法定货币是法律赋予的在一个国家内广泛流通,不受地域、行业、支付对象限制,可用于偿付一切债务,具有绝对偿债作用的货币。② 相比之下,法币的价值来源于基于国家信用和法律规定的法币在未来能够保持购买力的信念。“去中心化”的比特币因其流通性受到算法的严格控制,得到全网算力的背书,得到用户和接受者的信用背书。只有这样,人们才会愿意持有和投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为人民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印制和销售代币代金券以替代人民币。” 法律通过排他性规定明确否定任何其他形式的“虚拟货币”成为法定货币的可能性。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先后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公告》等文件。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 (2017)等文件,也否认了以“虚拟货币”为货币地位的法律。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具有广泛流通和绝对的偿债作用,也不是法定货币。

(二)比特币是网络的虚拟财产

网络虚拟财产是指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一种新的数字财产,它与现实隔绝,其价值可以通过现有的度量来衡量。③

在现实生活中,网络虚拟财产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物品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玩家在网络游戏平台上创造的游戏道具、服装或虚拟人物模型;网络虚拟财产“货币”类主要指新兴的“虚拟货币”,如比特币、游戏金币等;第三类是基于账号的在线虚拟财产,主要包括淘宝店铺、id账号、邮箱、微博微信账号等。 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保护有规定的虚拟财产,依其规定。” 保护是积极的。

从比特币的特性来看,要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资金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专用机器设备,并为机器计算所消耗的功率和能源付出相应的代价,它还需要大量的时间和成本。劳动产品的过程和获取浓缩了人类的抽象劳动,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产生经济利益。因此,比特币是有价值的。比特币的发行和交易不依赖政府支持,不依赖传统金融机构的服务,不与特定商品挂钩。反而,它通过点对点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的直接交互,具有“去中心化”的特点。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2140年达到2100万枚的上限⑤,因此比特币稀缺。在实际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最多可以划分为 10 的 8 次方,而最小的划分单位被命名为“satoshi”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监管,因此可以解决比特币流通中小额交易的问题,因此,比特币具有支配地位。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2140年达到2100万枚的上限⑤,因此比特币稀缺。在实际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最多可以划分为 10 的 8 次方,而最小的划分单位被命名为“satoshi”,因此可以解决比特币流通中小额交易的问题,因此,比特币具有支配地位。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比特币使用网络分布式数据库验证交易,发行总量固定,2140年达到2100万枚的上限⑤,因此比特币稀缺。在实际交易和使用中,比特币最多可以划分为 10 的 8 次方,而最小的划分单位被命名为“satoshi”,因此可以解决比特币流通中小额交易的问题,因此,比特币具有支配地位。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所以它可以解决比特币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因此,比特币具有主导地位。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所以它可以解决比特币流通中的小额交易问题,因此,比特币具有主导地位。比特币具有价值、稀缺性和可处置性的特点。

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发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等规定,并未否认比特币作为虚拟商品的财产属性,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禁止持有比特币。《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甚至提到“比特币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因此,比特币具有虚拟财产和虚拟商品的属性,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关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是无形财产理论。该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难以界定为物权或债权客体,网络虚拟财产在性质上应属于无形财产。二是产权理论。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次性的,通过产权主张权来规范网络虚拟财产侵权行为比通过信用主张权更有效。因此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和立法监管,从争议解决和法律经济学的角度看,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财产权比定义为债权更为恰当。三是债务论。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以专属服务为内容的契约权利的集合,其本质上应该是债权。四是民事权利客体论。这种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不仅是债权的客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的客体是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网络虚拟财产不是民事主体的行为。,不能作为索赔的对象。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成为各种民事权利的客体。⑥我们认为,由于《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互联网上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质,

比特币损失计算的司法难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为:“……(四)归还财产;……(六)赔偿损失……”。

根据刑事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闫等人前往李、布的住所,以控制手机、限制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逼迫李、布转移比特币等虚拟资产。货币。进入严某等人指定的账户,严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从民事角度来看,严等人强迫李、布转移比特币侵犯了他们的财产权。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还称,闫等人自愿返还从李、布处获得的财物。因此,无论法律规定如何,闫等人在诉讼中作出的承诺如何,闫等人都应将有争议的比特币归还给李、布。

查封他人财物不能归还的,应当减价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财产的,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财产损失。” 从该法的立法背景来看,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恢复原状。被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应该处于的状态。关于损害赔偿的方式,对于侵占、毁坏财物、毁坏财物的,应当责令侵权人承担返还财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视情况而定。情况下。

损伤计算方法有客观计算和主观计算两种。所谓客观计算,是指综合市场价格等客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方法。所谓主观计算,是指结合被侵权人的特殊情况等主观因素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客观计算是最常用的财产损失计算方法。但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币与代币与“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是代币或“虚拟货币”。Coin”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由于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易服务,因此很难在这种情况下,应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来确定损失金额。虚拟货币”,不得作为代币或“虚拟货币”。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由于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易服务,因此很难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损失金额。虚拟货币”,不得作为代币或“虚拟货币”。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业务。由于我国不允许比特币的流通和交易服务,因此很难用客观的计算方法来确定这种情况下的损失金额。

通常,赔偿金额的确定需要考虑损害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被侵权人获得的财产价格、侵权人获得的收入、赔偿金额等因素。双方当事人主张的,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于本案不适用客观的计算方法,且本案涉及的coinmarketcap.com网站不是发布我国认可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的平台,因此无法使用本网站的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作为确定损失的标准。Li 和 Bu 无法向法院提供他们获得比特币的价格。严等人表示,比特币被冻结了,也就是说,本案中的侵权人没有获利。在二审中,双方同意,如果不能返还,则同意按每比特币42,20<@6.75元计算赔偿金额,法院据此确定。

笔记:

①: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6246号周杰、黄军关于买卖合同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②:徐东根:《论法定赔偿货币》,江西社科,2013年第6期,152-153页。

③:杨立新、王忠和:《论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与基本规则》,《国家检察院学报》2004年第12期,第10页。3.

④:引自范玉田:《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法保护》,西南大学硕士论文,第10页。4.

⑤:谢杰、张健:“‘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载《法学》2014年第8期,第10页。87.

⑥:引自王立明:《民法通则研究(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10页。155.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刘江